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是否有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一、一般情况下股东的有限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通常无需以个人财产为公司的债务承担额外责任。
例如,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 50 万元、30 万元、20 万元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如果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对外负债 200 万元,在正常情况下,甲、乙、丙三人只需在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用个人的其他财产来偿还公司的债务。
二、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例如,股东丁承诺出资 80 万元,但实际仅出资 50 万元,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丁可能需要在未出资的 3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比如,股东戊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出资的 50 万元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抽回,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戊可能需要在 5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
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股东己控制的 A 公司与 B 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A 公司资不抵债时,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至 B 公司,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股东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要求己对 A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殊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假设张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如果张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就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