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上海某外事服务公司与员工小李签订的《竞业保密协议》约定 “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包含在月薪中,离职后无需另行支付”,且竞业限制期限为 3 年。小李离职后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遭拒,遂主张解除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是否有效?
解答:约定无效,小李有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公司需支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若小李已履行竞业义务)。
案例:2023 年 7 月小李入职尚美公司,2024 年 2 月签订《员工竞业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 3 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薪资中的 “综合补贴” 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2024 年 4 月小李离职,7 月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未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青浦区法院审理认为,协议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竞业限制条款自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
法律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单独支付,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劳动者就业受限的损失。将补偿金计入在职薪资,本质上剥夺了劳动者离职后的生活保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明确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 2 年,3 年约定中超出部分无效。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建议:1. 公司应在协议中明确补偿金的单独支付标准(建议不低于员工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的 30% 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时间;2. 竞业限制期限严格控制在 2 年内,避免超期约定;3. 员工签订协议前需核查补偿条款合法性,离职后公司拖欠补偿超 3 个月的,可主动主张解除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