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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丢失后,申请人一定要选择第一非法被背书人作为诉讼对象

发布人:谭凯 时间:2015-10-27 09:15:07 浏览量:3593

基于申请人的立场:在申请公示催告后,有人申报权利,法院就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这时候申请人如欲继续救济自己的权利,就需要起诉,但是起诉的对象要选择明确,通常而言选择起诉申报权利的持票人,胜诉率非常小。如果选择起诉,第一个非法获得票据的人,则胜诉率较大。


基于持票人的立场:如果你持有的票据的被申请公示催告,后通过你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后申请人又起诉你要求你返还票据,那么你可以大胆的应诉,只要你能够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票据的,那么法院一般都会裁判申请人败诉。但是这类案件依然不能掉以轻心,错误的举动可能导致自己败诉,就算最终没有败诉也会给自己带来非常繁琐的诉讼过程。因为基层法院、甚至很多中级法院的法官都没审理过票据案件,从而导致错误的适用法律,带来错误的判决结果。


如下案例中,A公司申请公示催告,B公司申报权利,后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返还,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败诉。A公司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起诉选择错误。选择错误的原因,是没有搞清楚票据法的基本立法精神。


原告A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为3020005320240135,金额为242176.71元,原告及时进行了挂失,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因此提取款项,导致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提取该款项。综上,原告系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42176.71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该汇票系原告出纳去银行路上遗失,出纳遗失汇票后未告知公司老板,隐瞒了一段时间后才被发现。

被告B公司答辩称:1.本案讼争票据系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从宁波金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处通过交付转让的方式取得,取得时间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作出公示催告之前。被告与金沙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被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6日终结了原告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票据付款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也已在2012年11月16日支付该票据的款项,确认被告对讼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3.原告置其在讼争票据上盖章背书转让的事实不顾,在申请公示催告时诉称未背书,丧失了诚实信用。而被告基于与金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本案票据,原告不再享有该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

2.挂失止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遗失承兑汇票后进行挂失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催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遗失承兑汇票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违法取得票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金沙公司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记载的交付证明各1份、金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金沙公司将讼争的承兑汇票于2012年4月23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金沙公司单方自行制作,金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不能确认金沙公司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该书证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宁波双宁建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发给金沙公司的对账单1份,被告陈述双宁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实际与金沙公司发生业务的是被告,该对账单写成双宁公司系笔误,欲证明至2012年5月9日止金沙公司欠被告B公司货款1886574元,而金沙公司曾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给被告242176.71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为金沙公司与双宁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内容是相矛盾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双宁公司出具给金沙公司的对账单,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承兑汇票正反面复印件1份、托收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被告是合法取得承兑汇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非法取得票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催字第69号公告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取得该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诉称票据未背书,隐瞒其在讼争票据上背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讼争的承兑汇票交付给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后因公示催告导致银行不付款,所以该公司又把汇票退回给B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双宁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说明1份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秀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金沙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宁海县公安局长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双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婉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存的母亲,与金沙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B公司,对账单中的双宁公司系打印错误,金沙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认为双宁公司的说明和金沙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长街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陈秀婉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与金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了认证结果清单2份,证实被告提供的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认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A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42176.71元,票据号码为3020005320240135,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付款行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原告以2012年9月20日遗失上述汇票为由,于2012年9月25日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挂失止付,并于2012年9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中记载的内容为该汇票未背书。公告期间,被告B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民催字第69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收取了讼争汇票款项242176.71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金沙公司未在汇票上背书,直接将本案讼争汇票交付给被告B公司,作为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货款。被告取得讼争汇票时,该汇票背面有原告的背书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未记载任何内容,也未记载背书时间。2012年4月24日被告将讼争汇票转让给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称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提出公示催告导致银行拒绝付款,故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将讼争汇票退回给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与金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对此,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1.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7日向金沙公司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266793元,记载的货物均为玻璃,且金沙公司已于2012年4月和5月份将上述3份发票向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2.双宁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金沙公司发出对账单,其中内容有双宁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金沙公司货款242176.71元,备注为“承兑”,被告陈述该款即本案讼争汇票的金额。从表面上看,该对账单说明与金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双宁公司,但双宁公司出具证明称因其面临拆迁,故在镇海注册新公司即B公司,两公司为新旧公司关系,且双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婉确实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存的母亲,两公司经营业务也大致相同。因此,双宁公司和B公司关系紧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而金沙公司也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与其发生交易关系的为B公司。综上,双宁公司、金沙公司虽未出庭作证,但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与金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以票据的实际合法记载为准。讼争汇票背书连续,被告从金沙公司取得讼争汇票时,支付了相当的对价,被告通过交付转让的方式在法院作出公示催告之前从金沙公司处取得讼争票据,被告取得涉案汇票的实质要件合法。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原告诉称自己系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原告上海A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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