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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丢失,作为对抗方的策略成功案例

发布人:谭凯 时间:2015-10-27 09:18:41 浏览量:348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六()初字第4614

  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楼。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75828生,汉族,住江苏省XXXX号。

  第三人XX县物资化工总站,住所地山东省XXXX路东首。

  投资人刘XX,经理。

  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第三人张XXXX县物资化工总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物资站)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6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婧独任审判,于20127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张XXXX物资站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2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XX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XXXX物资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编号为3100xxxx/2003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保管不慎于2012315遗失。票据遗失时上面已经有贴单、骑缝章及背书章。原告于2012329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后,以(2012)滨功民催字第x号予以公告。公告期间,被告XX公司于2012515申报权利,法院即于2012528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1、本案系争汇票系原告合法对价取得,后因保管不慎而遗失。从票据记载内容看,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是形式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前后手关系,但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二者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被告XX上海分公司没有支付票据对价,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被告XX上海分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XX物资站的行为无效。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系争票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转让时未记载日期,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未记载日期应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原告在2012329申请公示催告,而票据到期日为2012414,故不排除被告XX上海分公司背书转让的日期会在催告公示后,该转让无效。3、无论是第三人张XX还是其所经营的上海XX贸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都不是票据关系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由于背书不连续,被告XX公司的票据权利无法得到证明。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他人存在票据以外的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以“连续背书取得该张汇票”而主张该汇票的权利,于法无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浦发XX支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100xxxx/2003xxxx),该票据权利计人民币25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之间是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的关系,被告XX上海分公司无独立财务核算,其在被告XX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对外的权利义务都是被告XX公司承担。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大部分销售合同是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汇票上盖章的有可能是分公司的章。22007127日,以第三人张XX为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价值360万元的泵车一台,张XX以个人名义向光大银行南市支行贷款252万元用于支付车款,并由案外人湖南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201112月,张XX将系争汇票交付给被告XX公司用于支付部分泵车款。由于该笔泵车购销业务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具体承办,故系争汇票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被告XX上海分公司于20111223收到第三人张XX交来系争票据,该票据背书转让连续,票据手续齐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收到票据后即将其背书转让。第三人XX物资站因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所以将票据还给了被告XX公司,或通过被告XX上海分公司再交还给被告XX公司。之后被告XX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票据权利。因此,两被告取得系争票据合法。3、原告在系争票据背书栏上签章,已经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移。其合法背书后已无票据权利。原告提出因保管不慎而遗失的情况不属实,因为如果前手背书给原告后,原告遗失了票据,还在背书人处签章与常理不符。4、从本案事实上及时间上分析,原告所提的票据遗失的事实不真实,该票据实际已合法背书转让。20123月,原告称票据遗失,向票据出票地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三个月方发现25万元的承兑汇票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于交易习惯、实际事实及情理不符。5、根据目前的交易习惯,只有公司及单位类的主体才能在汇票上签章,而个人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无法签章,但却无法否认其交易及付款行为的效力,若票据当事人均通过公式催告宣告判决无效,则很多市场交易被迫取消,被强行退回到原来的起点,造成经济秩序混乱。故不宜对该票据宣告无效或返还。

  第三人张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XX物资站书面辩称,20123月,我单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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