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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维权:股权代持协议被判无效后,投资款还能要回吗?

案情回顾:公务员委托代持股权,协议被判无效 2018年,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李某欲投资一家科技公司,但因公务员身份限制,不便直接持股。李某与朋友王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某出资200万元,以王某名义持有科技公司20%股权,王某仅作为名义股东,股权收益归李某所有,李某有权随时要求王某将股权过户至其指定人名下。 协议签订后,李某将200万元转账给王某,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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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维权:股权代持协议被判无效后,投资款还能要回吗?

发布时间:2026-03-18 15:20 热度:


案情回顾:公务员委托代持股权,协议被判无效
2018年,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李某欲投资一家科技公司,但因公务员身份限制,不便直接持股。李某与朋友王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某出资200万元,以王某名义持有科技公司20%股权,王某仅作为名义股东,股权收益归李某所有,李某有权随时要求王某将股权过户至其指定人名下。
协议签订后,李某将200万元转账给王某,王某以自己名义完成对科技公司的出资,并将李某登记为“隐名股东”在内部股东名册中备注。此后三年,李某通过王某收取分红款共计60余万元。
2023年,李某与王某因其他事项发生矛盾,王某拒绝继续代持,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拒绝向李某返还投资款及后续分红。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科技公司实际股东,判令王某返还股权或赔偿投资款损失。
法院裁判:协议无效,但投资款应予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系行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李某作为公务员,投资入股营利性科技公司,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涉案《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协议无效后,如何处理投资款成为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代持方,收取的200万元投资款虽已用于出资,但相应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因无效协议获得股权利益,李某因此遭受投资款损失。考虑到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李某明知公务员不得经商仍委托代持,王某明知代持目的违法仍接受委托——法院酌定由王某返还李某投资款200万元,但李某无权主张后续股权增值收益或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同时,此前已分配的60余万元分红,因系基于无效协议产生,法院未支持李某继续分红的请求。
律师分析:隐名投资的风险与救济
本案是典型的因身份限制引发的股权代持纠纷。公务员、现役军人、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等因法律法规限制,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或持有特定企业股权。此类主体通过代持方式规避监管,一旦发生纠纷,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极高。
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遵循“恢复原状、过错赔偿”原则。李某的200万元投资款被认定为应予返还,是因为该款项系基于无效协议给付,王某构成不当得利。但李某无权主张股权权利或增值收益,原因在于股权归属请求权以协议有效为前提,协议无效后,李某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出资款。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双方过错时,通常认为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明知代持目的违法,构成“双方恶意”,因此在损失分担上可能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若股权大幅增值,委托方无法主张增值部分;若股权贬值甚至血本无归,委托方也只能自行承担贬值风险。
实务启示:
对拟进行股权代持的当事人而言,需提前评估代持协议的有效性风险。若委托方身份受限,代持协议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一旦无效,委托方无法主张股东权利,只能追回原始出资款,且需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和诉讼成本。对受托方而言,接受违法代持同样面临风险,不仅可能被要求返还出资款,还可能因协助规避监管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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